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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法院案例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犯故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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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沪刑初X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飞鸿、王洋,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治,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某,男,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王飞鸿、郑治、朱明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烧烤店与他人饮酒,中途郭某某搭识邻桌饮酒的被害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遂至郭某某桌饮酒聊天,并邀请郭某某至其桌饮酒。马某某、夏某某等人也跟随郭某某至王某某一桌共同饮酒。次日零时许,双方在饮酒过程中,夏某某因认为王某某言语粗俗而指责王某某,王某某遂持啤酒瓶砸向夏某某头部,后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共同与王某某发生互殴。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因外伤致耳廓创构成轻微伤;马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口(长度累计达12.6cm)构成轻伤一级;夏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骨折、颈部软组织创口均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口、左手背创口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经多次讯问、教育,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马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某与郭某某约定赔偿金互相抵销,不要求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对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辨认笔录,有关的病历材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及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关于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约定赔偿金互相抵销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等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故意伤害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刑辩律师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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