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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法院判例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陕西法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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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没有请假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是按照惯例开机处于可接受派单状态,进入了工作状态,随时准备接单,故自其开机接入公司系统,处于随时接受派单状态开始,即已进入工作状态。泰和源公司是否对其进行派单,是程飞具体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对程飞已开始工作的认定。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同时,程飞接送订单的范围在温江区,可自由选择接单地点,其受伤地点在温江区内,属于其工作区域,且由于珠江广场系商业网点较为集中的地点,也是离程飞住家最近的集中商业网点,因此程飞述称其是前往珠江广场等候公司派单也符合程飞及其他派送人员此前形成的工作惯例,完全合理。故其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

裁判文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川行初35号

原告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芹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熙,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民*府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馨,女,汉族,年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被告成都市人民*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霖霖,男,汉族,年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被告成都市人民*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程飞,男,汉族,年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萍,女,汉族,年出生。系第三人母亲。

原告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和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被告成都市人民*府(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府),第三人程飞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出庭工作人员蒋永达、委托代理人颜娅,被告市*府的委托代理人熊馨、杨霖霖,第三人程飞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年9月28日作出[]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泰和源公司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府申请行*复议,年1月12日,被告市*府作出[]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5-号。

原告泰和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1、程飞于年3月3日与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居住于温江区××小区。公司虽然规定员工每日早上9:30参加晨会,但由于每天晨会在老城区,程飞家小区离城区较远,组长特批程飞不用开晨会,也不用到站点坐班,可以自由选择接单地点,因此,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2、程飞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十点半左右,根据温江站长周彬的陈述:“由于10:00到11:00订单较少,我没有指派订单给他”,由此可见事故时温江站点并未派单给程飞,程飞不可能是在接单或送单路上,即程飞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过程中。3、程飞家住温江区××小区,其若是前往温江站点,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并非其到公司站点的合理路线,程飞极有可能系办理个人私事而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在10点钟,因此程飞不可能是在上下班途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未给程飞派单,因此程飞发生交通事故更不可能是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市*府作出的[]号《行*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泰和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周彬、徐仁兴的说明;

2、派单记录;

3、周彬证人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受理告知以及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告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核实,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按惯例先在手机上的公司派单系统签到,骑摩托车前往温江区珠江广场等候点去等派单,10:30左右行驶至温江区天宝东街“伊藤洋华堂”路口时,与一辆小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场所内合理区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显然,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四条情形,所以,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8.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5-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05-号)、快递查询单、送达回证及回执;

2、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房产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自证说明、温江站同事名录、上班路线图、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报告、授权委托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派单记录)、调查笔录;

3、《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

被告市*府辩称,年11月24日,被告市*府收到原告提交行*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并依法予以受理。经被告市*府审查,原告与程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飞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程飞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市*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复议决定书》([]号)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且,被告市*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号)的行*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市*府为证明其行*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成都市人民*府行*复议申请收件回执;

2、行*复议案件审批表、行*复议答复通知书、行*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参加行*复议通知书、行*复议答复书复印件、行*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程飞述称,程飞于年2月24日被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到其下属温江区配送站正式上班,3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温江区配送站负责人是周彬。根据公司配送业务的分配服务,程飞工作的上班报到地点是在去配送站第四小组珠江广场聚散工作点,接受组长徐仁兴的组织安排。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江区配送站的业务订单服务工作没有工作时间、服务地点限定,同时也没有行动路线的特别限制。成都市人民*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程飞为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向本院提交了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江区配送站第四组人员名单表。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年4月30日早上,第三人按惯例先开机处于可接受派单状态,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温江区珠江广场附近天宝东街‘伊藤洋华堂’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第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骨骨折;4、颅底多发骨折、颅内广泛积气;5、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双侧肺挫裂伤伴液气胸;7、右侧锁骨骨折;8、左锁骨肩峰端线性骨折;9、右侧鼻骨骨折;10、左侧视神经管外侧壁、顶壁骨折;11、左眼球视神经挫伤;12、右眼外展神经麻痹;13、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14、右面部、上唇裂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右侧耳廓损伤;17、代谢性酸中*;18、失血性贫血。”同年7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年9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9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受伤害经过为:“年4月30日早上,程飞按惯例先在手机上的公司派单系统签到后,骑摩托车前往温江区珠江广场公司等侯点去等待派单,10时30分左右,行驶至温江区天宝东街‘伊藤洋华堂’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受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29日送达第三人,同年10月11日送达原告。

年11与24日,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府申请行*复议,被告市*府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12月6日提交《行*复议答复书》。年1月11日,被告市*府又向第三人作出《参加行*复议通知书》。次日,被告市*府作出[]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5-号)。并于同年1月17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于同年3月5日送达被告市人社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年4月30日早上,第三人没有请假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是按照惯例开机处于可接受派单状态,进入了工作状态,随时准备接单,故自其开机接入公司系统,处于随时接受派单状态开始,即已进入工作状态。原告是否对其进行派单,是第三人具体执行工作任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对第三人已开始工作的认定。故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同时,第三人接送订单的范围在温江区,可自由选择接单地点,其受伤地点在温江区内,属于其工作区域,且由于珠江广场系商业网点较为集中的地点,也是离第三人住家最近的集中商业网点,因此第三人述称其是前往珠江广场等候公司派单也符合第三人及其他派送人员此前形成的工作惯例,完全合理。故其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内。综上,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原告称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市*府依照法定程序复议后,作出[]号《行*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年9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05-)号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府作出的[]号《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泰和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作者/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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